原告张晓利诉被告李天恩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双方仅共同生活半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近期虽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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