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丽、王二梅与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王晨、王某甲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2016-07-21 03:5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丽,男。
委托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二梅,女。
委托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82号。
负责人李涛,任该酒店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晨,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晨,系王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王振丽、王二梅与被申请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以下简称易家酒店)、王晨、王某甲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丽、王二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晨与其姑父毕某某同易家酒店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申请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晨从用人单位所得的41万元,尚不够王晨及其儿子王某甲应得的数额,原判却让申请人找王晨分割此财产,申请人不能接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易家酒店赔付申请人儿子王某乙一半工亡补助金245650元及丧葬补助金134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晨是王某乙的妻子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也是二申请人的儿媳,有权代表王某乙家属与易家酒店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人所称不能作为其代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王晨从易家酒店所得款项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已告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申请人现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振丽、王二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丽、王二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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