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山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录群,男。
被告赵付军,男。
原告张山林与被告闫录群、赵付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赵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山林诉称:被告闫录群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1%、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赵付军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5日),及之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2年12月25日借条1份。
被告赵付军辩称:钱是经我手借给被告闫录群的,我是担保人,钱应该还。
被告赵付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闫录群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还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赵付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山林现金叁万元(30000元)息一分时间壹年借款人:闫录群担保人:赵付军2012.12.25.号”的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闫录群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扔按约定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金3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2年12月25至2014年7月25日至利息为57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录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闫录群清偿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计付利息570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扔按约定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付军为被告闫录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山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7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付军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闫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