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培,女,汉族,农民。
被告宋许,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培与被告宋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李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诉称,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7月2日被告宋许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被告宋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宋许由杨温林担保,向原告刘培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3月7日止。债务人:(借款人)宋许,担保人:杨温林,日期: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宋许再次由杨温林担保向原告刘培借款2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9月1日止。债务人(借款人):宋许,担保人:杨温林,日期:2013年7月2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许两次分别向原告刘培借款共计3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宋许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许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培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聚洲
审判员 张红伟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