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富与徐胜霞、冯晓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2016-07-21 03:5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胜霞,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晓刚,男。
再审申请人李明富与被申请人徐胜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晓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基于对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法执字第494-1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却引用此裁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改变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应进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二审评理部分,法院已明确告知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无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徐胜霞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该几种情形。申请人称对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法执字第494-1号裁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审归纳了被申请人徐胜霞在二审时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并作出评判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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