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关留记,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录群,男。
被告侯万胜,男。
原告关留记与被告闫录群、侯万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留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侯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留记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闫录群向原告关留记借现金10万元,并由侯万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闫录群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闫录群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录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至),被告侯万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3年4月15日借条1份。
被告侯万胜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是闫录群与关留记合伙骗我,他们把我灌醉,签字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侯万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闫录群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关留记借现金10万元,并由侯万胜提供连带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关留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闫录群保人:侯万胜中人:郭林2013.4.15.号”的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录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至),被告侯万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录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闫录群清偿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万胜为被告闫录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侯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万胜辩称原告关留记与被告闫录群合伙将其灌醉骗其签字担保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录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关留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侯万胜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