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菊,女。
委托代理人魏诸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海平,女。
法定代理人左光喜,男。
再审申请人孙菊与被申请人左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菊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采新的证据相互矛盾;左某某的医疗证明全部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左某某未能证明其在案发当日有伤并且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请。综上、孙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对案件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5月24日14时许,孙菊对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左某某轻微伤,该事实有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孙菊的行为造成了左某某的伤害。并且左某某住院治疗后,有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住院病历、有关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左某某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虽然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存在住院号码不一致、个别票据名称不准,有关医疗诊断报告的鉴名不全等问题,但一审期间已经分别由医疗机构出具了说明,基本合理,一审据此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左某某受伤后,左某某之母向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诉讼时效中断,在本院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孙菊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孙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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