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乙、安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5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南刑一终字第000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社旗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住社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丙,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听取了安某丙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等人因祖坟建围墙清理树木问题与被害人安某甲发生纠纷,后安某甲手持柴刀阻止砍树时引起双方厮打。在互打过程中,安某乙持砖等物殴打安某甲头部等部位,致使安某甲头部受伤,安某丙将安某甲按倒在地并搧其耳光。在被害人杨某某、安某丁赶到现场帮忙时,安某乙、安某丙等人又分别将杨某某左手、安某丁背部打伤。经鉴定,安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左手、安某丁背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于2014年2月2日至3月2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及门诊花费18292.32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头颅外伤后遗症等症状,住院花费281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9日至2月12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花费1805.7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

证实安某乙、安某丙等人于2014年2月2日将安某甲打致轻伤一级,社旗县下洼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将藏匿家中的被告人安某乙抓获;2014年3月19日将藏匿亲戚家中的被告人安某丙抓获。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安新江的基本情况。

(4)入院记录、CT、X线报告单。证实安某甲因头部等处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2、鉴定意见三份

证实安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左手、安某丁背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平面图两份、照片6张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春芳证实自己到现场看到安某甲受伤,听说是安某甲的几个兄弟打伤的。

(2)证人安某戊证实自己到现场看到安某甲受伤,听说安某甲几个兄弟打的。

(3)证人安某己证实自己到安某甲家说圈坟的事。后来听说已经开工圈坟,几个兄弟打架的情况。

(4)证人安某庚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安某己到安某甲家说圈坟的事,安某甲同意说等清明节圈坟。后自己回家,路上看见安某甲的其他四个兄弟和侄子们已经开工圈坟,后来听说当天几个兄弟打架的情况。但是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看到开工干活的是安某甲的另外四个兄弟,还有安新江、安某癸、安某丙、安某子一共八个人。

(5)证人安某辛的证言证实因圈坟问题,安某甲拿把长柴刀出来,安某乙拿砖头砸中安某甲头部,头上流血后,自己等几人也用砖头砸安某甲头部,安某乙用棍打安某甲身上,安某丙搧安某甲耳光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安某壬的证言证实因圈坟问题,安某乙拿砖头砸中安某甲头部,安某丙搧安某甲几巴掌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安甲田的证言证实因圈坟问题,安某乙拿砖头砸中安某甲头部,安某丙搧安某甲几巴掌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安某癸的证言证实因圈坟问题,安某乙拿砖头砸中安某甲头部后又用砖头砸几下,安某丙按住安某甲并搧其耳光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安某子的证言证实因圈坟问题,安某乙拿砖头砸中安某甲头部,安某丙搧安某甲耳光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安某丑的证言证实在安某乙等人打架前一晚,自己和安某己到安某甲家说圈坟的事,安某甲家不同意。听说第二天几个兄弟打架的情况。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

我是被我兄弟安某乙等人打伤的。2014年2月2日早上七点多,我吃过饭,抱着孙子出去,见我奶坟上我种的树被放了,安某乙、安某丙、安新江等十来多个人就在那站着,我赶紧跑回家拎了把长柴刀出来,安某乙、安某丙、安新江他三个人就上来了,安某乙拎的是长把斧子,安某丙和安新江拎的是铁锨,他三个的凶器同时打到我的头上,就把我打倒了,我的头也淌血了。安某丙上来用铁锨把朝我头顶夯了一棍噘一句,然后又夯一棍又噘一句,当夯下去第三棍时我就晕了。我醒时安某丙跪在头上在搧我脸。旁边安某乙在说整死他。我醒来就在医院了。我主要伤是在头上,头上破了六个口子,浑身都被打过来了。我伤的地方多,主要是安某乙、安某丙和安新江他三个打的。我不知道我的刀是怎么被夺走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014年2月2号上午安某甲说他们在那锯树,又故意找事哩。他拎了个刀出去了。我过去到坟边看,安某乙、安进良、安某丙和安新江等人拎着铁锨和斧子正朝我丈夫安某甲头上打,我一看这害怕,我就拐回去喊我二儿子安某丁出来,他们就拉着我俩打了一气,我的左手被他们用铁锨砍伤了,我儿子安某丁是伤在了肩膀,肩膀上是血口子。腰上是棍伤。对方有安某乙、安某丙、安进良、安新江、安甲田、安甲臣和安某癸、安某子等人一共有十来多个人。

(3)被害人安某丁的陈述

2014年2月2日上午,我妈喊我说我爸在西边被人打了,我就赶紧过去。我还没有到跟前安某乙、安进良等人就拦住我,不让我过去,我看见那边安某丙用腿跪在我爸头上打,我就掏出电话报警。我父亲头上被打了好几条血口子,身上被打了个遍。我妈左手被打流血了,身上也是好几处棍伤,我的右边肩膀被打了个血口子,左手背被打伤了,头上一个包。对方都没有人受伤。对方有安某乙、安进良、安某丙等十多个人,他们都打了。打架的位置在安金青家西边我老奶的坟边。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安某甲是亲兄弟。我们生气是因为去年安某甲在我奶的坟地旁边挖了个石灰池,离坟太近,对坟不好,后来我们就商量着把坟圈起来。今年大年初三(阳历2014年2月2日)早上我们就在坟周围清理树。正在清理安某甲抱着孩子过来看见了,他说谁圈这个坟放这树我就把谁砍死。然后他就回家拎了个刀过来,人们上去就把安某甲打倒了,这边安某甲的二儿子安某丁过来,我就打安某丁。我们这边有老大安甲田,老二安甲臣,老五安某辛,安某丙、安新江还有安某子等人。我在招呼安某丁时那边有老大安甲田,老二安甲臣,老五安某辛,安某丙、安新江还有安某子等人。我没有看见谁打的。安某甲拎了个长柴刀,木头把的,有个一两米长。我们这边我拎了个木棍,是在坟边砍的树棍,还有人拎了铁锨,斧子,木棍等东西。(2)被告人安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2月2日上午,也就是今年大年初三,早晨7点左右我父亲安甲田到我家喊我说是今天圈老坟,大家都回来了把老坟圈住。我拎着铁锨在那清理小杂树。安某甲就抱着孙子过来说谁弄我的树娃我整死他。等我回家倒了茶来时我见安某乙在撕拽住安某甲,我到跟前我就上去拉住安某甲的胳膊,有个人拿个棍子打安某甲,我没有看清,可能是安某乙。我拽住安某甲的领子不让他动,安某甲就开始骂我,我就用巴掌往他脸上打。听说是安某乙用砖头砸住安某甲头了。现场只有铁锨没有斧子,铁锨是两把拉沙用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提供了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费小票、住院病历,南阳中心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病历,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交通票据16张。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于2014年2月2日至3月2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花费17585.32元,门诊花费660元,检查化验花费47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人杨某某2014年2月9日至2月12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花费1265.71元。门诊花费54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该民事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110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4、护理费5012.28元(63天×79.56元/天);5、误工费4221.34元【63天×(24457元/年÷365天)】;6、交通费43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776.92元。原告人杨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80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4、护理费318.24元(4天×79.56/天);5、误工费268.02元【4天×(24457元/年÷365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3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776.92元;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1.97元;二被告人对该民事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上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安某甲20000元误工费”;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安某丙上诉称“应认定我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民事部分也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原审对我量刑过重”。安某丙辩护人意见和安某丙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与赔偿。上诉人安某甲和杨某某上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安某甲20000元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误工费2479.2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某甲和杨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现场目击证人安某辛、安某壬、安甲田均陈述安某乙持砖砸伤安某甲的事实,且安某乙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原审根据安某乙的犯罪行为对其量刑亦在幅度内,故上诉人安某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我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民事部分也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原审对我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安某丙一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继而引发矛盾,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原审对其量刑亦在量刑幅度内,故上诉人安某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郑红灿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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