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喜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5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喜端,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同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喜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四人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玲、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三日内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人高喜端及其辩护人贺玉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害人姚某某与妻子任某某到宛城区张衡东路杨寨村被告人马某某家找马某某,因言语不和,姚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丈夫被告人高喜端见状即持单刃尖刀猛刺姚某某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姚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喜端作案后与马某某见面商量如何投案,马某某决意替高喜端顶罪。当晚,马某某携带高喜端行凶时所用的单刃刀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供称自己将姚某某扎死。后经侦查查明姚某某的死亡系高喜端所致,高喜端、马某某才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喜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喜端因琐事动辄行凶,不计后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高喜端将他人扎死,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意图包庇高喜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喜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想杀死被害人姚某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喜端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高喜端有自首情节;4、高喜端无前科,认罪、悔罪,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高喜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3、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往被害人姚某某工地上送油二人结识,之后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姚某某妻子任某某发现二人关系后将此事告知马某某之夫被告人高喜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双方多次商量相互之间不再纠缠。2014年6月10日下午,马某某误向任某某手机上发送短信谩骂姚某某,任某某将此事先后告知姚某某及高喜端,并与姚某某及其侄子杨某某一起到马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杨寨村的租住处找马某某理论。任某某等人到杨寨村中道路后遇到马某某,姚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刚从外赶回来的高喜端见状即持单刃尖刀猛刺姚某某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姚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喜端作案后与马某某见面商量如何投案,马某某决意替高喜端顶罪。当晚,马某某携带高喜端行凶时所用的单刃刀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供称自己将姚某某扎死。后经侦查查明姚某某的死亡系高喜端所致,高喜端、马某某才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喜端之兄高某甲代替高喜端、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原告人对高喜端、马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任某某2014年6月10日18:59:57用18338253770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丈夫姚某某被人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辨认及提取笔录
(1)中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老庄社区杨寨村内中部的主干道路边,为室外开放性现场。中心现场路面上共发现3处血迹,呈“品”字形分布,均拍照后棉签提取。
(2)高喜端抛弃作案衣物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喜端指认其作案后将所穿衣服抛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柳庄北侧工专路与白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垃圾池内。经勘查,在垃圾池内东北角发现有一团衣服,一件为男式短袖衬衣,衬衣为黑、白、灰、绿方格图案,在短袖衬衣右襟第三、四纽扣间有一处暗红色可疑斑痕(拍照后原物剪取);另一件为男式浅色长裤,在长裤左臀部有一处暗红色可疑斑痕(拍照后原物剪取)。
(3)油罐车勘查笔录证实:豫R9B889的油罐车,在尾部中央焊接有一个通往油罐顶部的铁质梯子,该梯子有四梯;油罐顶部是一个与油罐等长的凹槽,槽宽为90厘米,槽边高为14厘米。
(4)辨认笔录四份:被告人高喜端、证人马某乙辨认出高喜端作案所用的剥羊刀;被告人高喜端辨认出抛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马某乙从油罐车上取下的刀。
(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提取高喜端、姚某甲、任某某等人血样备检。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①姚某甲是被害人姚某某、任某某所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②刀上血迹、地面最北侧的滴落血迹是被害人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③被告人马某某上衣上的血迹、马某某裤子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河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为,支持被告人高喜端裤子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姚某某所留,不支持是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物证
高喜端作案所用的刀壹把,所穿上衣、裤子各壹件。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发送谩骂姚某某的短信内容。
(3)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0时5分到该所投案,投案时将剥羊刀一把提交给侦查人员,称自己持刀戳死了姚某某;被告人高喜端于2014年6月11日1时45分左右到该所投案,投案后供述说马某某将姚某某戳一刀。
(4)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马某丙、刘某、高喜端、马某乙投案后,经初步审讯,发现几人的供述内容与查证掌握的情况不符,随即对几人进行了政策教育和工作,经进一步讯问,马某丙和刘某首先供述案件情况,然后高喜端、马某某、马某乙依次供述了案发情况。
(5)通话清单证实:①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6月10日11:14:26给马某乙打电话一次,15时22分至16时给姚某某18738757779的手机发送七条短信;15时23分至15时59分给任某某13838253770的手机发送五条信息;18时28分跟高喜端15837726535的手机联系一次;19时07分至20时15分拨打110三次,被叫一次。②被告人高喜端于2014年6月10日15时32分至18时20分与任某某被叫通话四次,主叫通话一次,18时28分与马某某被叫通话一次;19时15分、19时24分与李某某被动通话两次。于6月11日00时10分主叫刘某一次。
(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被害人姚某某妻子)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15点23分我收到马某某发的四个谩骂姚某某的短信息,就先跟姚某某联系,又打电话给高喜端说了。然后我、姚某某和我侄子杨某某三人开车到马某某家。我在路西边和高喜端说话,马某某妹子来拉我,我就从车内拿出马某某的照片说“你们看这是不是马某某,你们干的啥事,你们还恶哩”,马某某妹子就上来抢照片,还抱着我的左脸咬一口。我就喊姚某某说他们打我。姚某某没有动静,我往后一看发现姚某某已经在我们车后面的地上躺着,嘴里往外面出血,马某某正在拉姚某某两个胳膊。我看到姚某某胸前都是血,我就说赶紧送医院。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就在医院又打了110。我知道马某某与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两家还一起说过互相之间不再纠缠,但是马某某还和姚某某有联系。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下午大概6点钟左右,我、姚某某、任某某三人开车到张衡路杨寨庄。一辆灰颜色的越野车上下来四男四女把我叔姚某某拉下车,我婶看情况不对跑到车上打电话报警,那几个女去撕抓我婶,我在那里拉了有两三分钟就听见后面有个女的喊着:“赶紧把他送医院。”我走到车后面看见我叔姚某某趴在地上嘴里吐血,当时我还听见一个女的对现场一个穿花衬衣的男的说:“你赶紧跑吧。”那个男的听了以后就往西边道里跑了。
(3)证人马某乙(系马某某弟弟)的证言
我姐和姓姚的撕抓着退着往油罐车东面,我想拉开他们就来到了油罐车的车头处。高喜端戳住姚某某后我姐就赶紧捂住姚某某的伤口,我就赶紧拨打120,当时姚某某已经晃着过来躺在了他的帕萨特车尾部,然后我看见高喜端在油罐车尾部站着,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我就赶快上去把刀夺过来扔到油罐车上面,我还听见我姐对高喜端说:“你快走吧。”说完后我就见高喜端往西面他们的道里面跑了。后来和马某某见面时她对我们姊妹几个说要替喜端哥顶罪,并让我和马某甲去将刀拿来,后来马某某和我小姨投案去了。
(4)证人马某甲(系马某某堂弟)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下午四五点马某乙打电话说马某某家生气了,让我开车拉着他和马某丙、刘某一起到南阳。到现场后马某乙对那个女的说有啥事上屋里说。这时那个女子的情绪比较激动,她拿着手机说什么手机号给她发短信骂她,然后又在车上拿出照片用手举着说:“就是这个女的啊,跟俺男人睡了。”马某丙和刘某就去夺那个女人手中的照片,三个人就在那撕抓。这时马某某从道里走过来,拉着大众车的司机到油罐车车头前边去了,紧跟着很短时间马某某从油罐车的北边跑过来喊着说:“戳着人了,把人撂倒了。”这时马某乙、高喜端还有那个大众车的司机从油罐车的南边走过来了,那个大众车的司机弯着腰,走到油罐车的车尾的时候就躺倒地上了。我看到高喜端的手里拿着把刀,刀上有血。马某乙上去把高喜端手里的刀夺下来,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我开大众车送他们去医院。后来我开车与马某乙一起去丰源小区,马某乙爬到油罐车上把那把刀拿下来。后来车停在路边时马某某不让高喜端去自首,要替高喜端去自首,马某乙就是在这个时候将刀交给马某某的。
(5)证人马某丙(系马某某妹妹)、刘某(系马某某弟媳)、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与马某乙等人一起到南阳,高喜端扎住姚某某,后来在车上马某某执意要去替高喜端顶罪。
(6)证人孟某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开车走到我家东边的主路上时,看到东边那一家前边空场地上有人在打架,姓高的男子和另两三个人在油罐车头部位殴打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在地上坐着,脸朝北,低着头,姓高的男子半蹲在坐地上男子的背后,手里拿了一把刀,刀上能看见血。姓高的妻子看见他就跑过去把刀给夺下来。这时坐在地上的男子站起来向白车旁边慢慢走,走到白车后边时身体一歪趴到地上不会动了。这周围的人都慌了,几个人把受伤男子抬到白大众车的后排然后开着走了,可能是送医院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当时油罐车车头处有那名受伤的男子、马某、马某的弟弟和高喜端。我店里平时切菜根都用这种剥羊刀,不知道高喜端从我这儿拿过刀没有。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晚上大概七点多钟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上门找事喜端将人扎倒了,让我照顾他们娃,她要替喜端顶罪,我说你们赶紧自首去。高喜端是第二天的凌晨跟我联系,说马某某以死威胁要替他顶罪,我说让他赶紧投案。
(9)证人吕某某(系马某某小姨)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晚上大约7点多的时候,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她与人打架扎死一个人,她已经报警了,要去自首。后来我和马某某一起到的四大队。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姚某某是他们自己开车于2014年6月10日19:00送来我院,我是急诊科医生,送来的时候病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我们抢救了几十分钟,随后就放弃抢救了。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高喜端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喜端于2014年6月11日供述:昨天下午我们和姚某某发生打架,后来马某某将姚某某戳一刀。
被告人高喜端2014年6月12日之后均供述:姚某某是我拿刀戳的。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在一家卖菜的屋里打牌,三点半时马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家说事,快到四点时姚某某的妻子也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发信息骂她了,要来我家找马某某。我见到马某某后一起开车去接学生,后来马某某打电话让她姨去接。我问马某某咋回事,马某某给我听了她手机上姚某某骂她的录音。我给姚某某打电话他没接。我就把一把尖刀别在腰里下车走过去,到杨寨的家门口路边时看到任某某,我喊她去我家说她不去,还拿着电话喊着说我媳妇给她发短息噘她了。这时姚某某从车上下来,马某乙拉着姚某某往油罐车车头那边去谈,我看到马某某过来去油罐车那边找姚某某。等我把马某丙和姚某某的妻子劝开后,我也过去了东边的油罐车处。我过去时看见马某某与姚某某在撕抓,走到我的油罐车北边时我就把腰里别的尖刀掏出来拿在右手,朝姚某某的背后戳了一刀,戳了我就把刀拔出,见刀上有血。姚某某就慢慢蹲下,马某乙将刀夺过去扔到油罐车上。我就看见姚某某慢腾腾从我的油罐车北边走到他的车尾边又蹲下,马某某上去捂住姚某某的伤口在打电话报120。我就从我家门口的道向西跑到西边的地里。后来我见到马某某他们商量这事咋办,马某某说我要是投案她也不活了,最后决定由马某某去投案。当时我脑子冲动了一下就戳住姚某某了,当时也只是想着教训他一下不让他再来骚扰我们。这把刀是我从我老表李某某的饭店里拿的,当时我拿时李某某不知道。在车上我将身上的衣服换了,将换下的上衣、裤子都扔在大屯庄北边的垃圾堆了。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6月11日供述: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与姚某某厮打,致使姚某某死亡。
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6月12日之后均供述:姚某某是我老公高喜端拿刀戳伤的。我到现场后与姚某某吵了起来,之后姚某某开始动手打我,正当我和姚某某撕抓的时候,我老公高喜端过来和姚某某撕抓,我看到姚某某的腰弯了一下,我老公拿刀朝他背上戳了一下。我看见姚某某后背上已经有血,脚步已经踉踉跄跄,走到他那辆车后边的时候慢慢倒在了地上。我赶紧跑过去用手捂住他的伤口,并说让旁边的人打120叫救护车来。后来旁边有人把姚某某抬到了他的车上,把他拉走了。随后我接到我老公高喜端,说我要去替他顶罪,就与我小姨吕某某一起投案了。高喜端就是用我交给你们公安局的那把刀戳住姚某某的。因我给姚某某的钩机送油二人认识,后来发生不正当关系,我们双方家属知道我们这个关系。
7、视听资料
被告人马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喜端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高喜端将他人扎死,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意图包庇高喜端,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喜端、马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高喜端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某及其妻子任某某因姚、马二人的不当行为而到高喜端住处质问,在姚、马二人相互厮扯时,高喜端持刀在姚某某背后扎姚一刀,高喜端主观上无剥夺姚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亦是在相互厮扯的运动过程中扎一刀即停止继续行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高喜端应定故意伤害罪,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喜端辩护人辩称“高喜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高喜端虽系主动到案并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但其投案目的是为掩盖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喜端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某与高喜端妻子马某某在案发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关于马某某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马某某包庇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并非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喜端、马某某辩护人辩称“二人认罪、悔罪,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某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司法所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喜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刀壹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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