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柘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常永,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柘城县伯岗乡。
法定代表人钱坤,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士林,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常永、王清诉被告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常永、王清自愿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常永、王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常永、王清负担。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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