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郝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窦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窦某乙,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2月28立案受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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