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李某甲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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