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李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孙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解决此事,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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