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耿祺,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友帅,男,住柘城县。
原告耿祺诉被告张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祺自愿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耿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耿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耿祺负担。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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