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等重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4:50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孟刑初字第00078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赵××,曾用名李×、李一、李××,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赵××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侃、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赵××自2012年认识以来,在被告人牛××有配偶、被告人赵××明知被告人牛××有配偶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一女。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牛××、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赵××的供述;证人韩×、宫××、马××、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本院(2004)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结婚申请书、民事起诉书、孟州市花园小学证明、牛××的素质报告书、韩×出具的谅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韩×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