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石玉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石玉清,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成兰,女,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杜钘格(实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石玉杰诉被告石玉清、吴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石玉清、吴成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石玉清、吴成兰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武汉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久云门管理处出具的入住证明以及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被告石玉清、吴成兰在武汉市购买商品房并且经常居住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玉杰提交的被告石玉清基本信息,仅能证明被告石玉清户籍地在柘城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玉清、吴成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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