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曹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睢阳新区分理处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睢阳新区分理处的存款19850.37元,帐号为62XX4823XX812968375。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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