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10-1号
原告曹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豫NAD561号本田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豫NAD561号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但不得出租、买卖、抵押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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