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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