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姬某某,男,住新疆博乐市。
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乙,女,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与被告协商好、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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