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男,住柘城县。
被告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自愿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恒诗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