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宣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28:15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6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心宣(又名张樱泷),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宣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张心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心宣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进入沁阳市王召乡龙涧村赵亚洲家,趁其家中无人,将一台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联想牌电源适配器偷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电源适配器价值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心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xx、卞xx的证言、被害人韩盼盼、赵亚洲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心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心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心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