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耿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一层。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耿伟与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我院立案受理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明确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明确显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处理”。双方约定仲裁的地点在郑州,说明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虽然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伟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耿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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