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与张秀兰、皇甫秉才、皇甫林杰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46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张维邦,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张维芹,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张维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兰,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皇甫秉才,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皇甫林杰,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诉被告张秀兰、皇甫秉才、皇甫林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诉称:原告之父张某甲有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在其兄妹三人中排行老大,于1940年1月出生,2012年农历五月因病去世;叔父张某乙排行老二,1944年6月出生;姑母张秀兰排行老三,1952年6月出生,系同胞三兄妹。2012年9月8日9时45分,原告叔父张某乙骑自行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路段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豫N13640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张某乙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和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张东海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叔父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25601.36元。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乙的赔偿金全部领走,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叔父张某乙的继承权。张某乙一生无妻室和子女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父亲和姑母均为法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张某甲先于张某乙死亡,但原告仍有法定的代位继承权。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领取和占有的张某乙交通事故中部分赔偿款62805.18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张某甲是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兄长,不是子女,故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的权利主体。故原告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起诉被告张秀兰、皇甫秉才、皇甫林杰偿还张某乙交通事故中部分赔偿款62805.18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张维邦、张维芹、张维荣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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