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刘佳豪,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海霞,女,住柘城县。系原告刘佳豪之母。
被告刘晨(曾用名李辉、李飞),男,住柘城县。
监护人刘丽丽,女,住柘城县。系被告刘晨之母。
监护人刘平利,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刘晨之外祖父。
监护人梁凤荣,女,住柘城县。系被告刘晨之外祖母。
原告刘佳豪诉被告刘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佳豪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佳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佳豪负担。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