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柘城县鑫鑫金刚石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孔臣,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柘城县鑫鑫金刚石制品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55元,减半收取5077.5元,由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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