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 李贡亮
审判员 黄业生
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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