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祁永霞,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章雨,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32086-7。
负责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永霞与被告徐章雨、王红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红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向其他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6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祁永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徐章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王红梅驾驶豫NJC628号两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王义宾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行驶的由被告徐章雨驾驶的豫NUR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红梅负主要责任、徐章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救治,现已支出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另被告徐章雨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112611元,其诉请数额共计147611元。
被告徐章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3、宁陵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收据14张,专家费证明1份;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4份,以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参考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徐章雨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情况,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超出法定误工年限,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徐章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600元。2、宁陵县城郊乡陈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定。3、结合原告的年龄,其请求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王红梅驾驶豫NJC628号两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王义宾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行驶的由被告徐章雨驾驶的豫NUR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红梅负主要责任、徐章雨负次要责任、祁永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27日,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0934.66元、门诊费1900.15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由本院委托,2015年2月4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祁永霞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徐章雨驾驶的豫NUR9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章雨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徐章雨驾驶豫NUR900号车与王红梅驾驶的豫NJC6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梅负主要责任、徐章雨负次要责任、祁永霞无责任。豫NUR9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被告徐章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834.81元、误工费11130元(70元/天×159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年×30%×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16613.5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数额96013.51元,被告徐章雨应承担28984.05元(96613.5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永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章雨赔偿原告祁永霞各项损失28984.0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数额23984.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祁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徐章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徐章雨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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