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250号
原告刘趁意,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郭朝洪,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洪恩,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6731340-7。
负责人常毅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趁意、郭朝洪与被告陈洪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陈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陈洪恩驾驶冀F111Y1号车,沿宁陵县逻岗东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南向西北行驶由原告刘趁意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趁意与三轮汽车乘车人郭朝洪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洪恩负主要责任、刘趁意负次要责任、郭朝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暂计10万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不足部分再行追加。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数额69478元,其诉请数额共计169478元。
被告陈洪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刘趁意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2014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参考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趁意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被抚养人的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二、原告郭朝洪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2014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参考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趁意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被抚养人的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陈洪恩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洪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陈洪恩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高琪、郭秀阁的身份证、户口本,不能证明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导致收入减少,不能作为请求护理费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80元/天计算。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12时5分,被告陈洪恩驾驶冀F111Y1号小轿车,沿宁陵县逻岗东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逻路与东环路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南向西北行驶由原告刘趁意驾驶的豫NV8320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趁意与三轮汽车乘车人郭朝洪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洪恩负主要责任、刘趁意负次要责任、郭朝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趁意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2月30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19014.75元、门诊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郭朝洪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2月30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17453.68元、门诊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趁意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朝洪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洪恩驾驶的冀F111Y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恩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原告系夫妻,刘双语系二原告之女,2012年9月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洪恩驾驶冀F111Y1号车与原告刘趁意驾驶的豫NV8320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趁意及乘车人郭朝洪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恩负主要责任、刘趁意负次要责任、郭朝洪无责任。因冀F111Y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陈洪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刘趁意的医疗费20714.75元、误工费7638元(67元/天×114天)、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51.02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54.59元(5627.73元/年×16年×21%÷2)],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9443.77元;原告郭朝洪的医疗费18913.68元、误工费7638元(67元/天×114天)、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743.44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62元(5627.73元/年×16年×12%÷2)],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4335.1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73778.89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下余数额5138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645.22元(53778.8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趁意、郭朝洪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趁意、郭朝洪各项损失37645.22元,以上共计157645.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趁意、郭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趁意、郭朝洪负担300元,被告陈洪恩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张书海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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