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秀真诉被告王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解秀真,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丽,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解秀真诉被告王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解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洪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解秀真驾驶金泰美电动三轮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九庄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洪丽无证驾驶的豫NJ078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家人四处凑钱,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32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现在北京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也受伤了,本人现在还在治疗,事故是因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造成的,我不应赔偿,我已向法院起诉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承担的话,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解秀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解秀真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洪丽和原告解秀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解秀真住院99天,住院花医疗费67663.52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解秀真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门诊票据一份,计168元;5、被抚养人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6、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解秀真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我对法律不懂,被告昨天才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北京看病,对证据不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解秀真驾驶金泰美电动三轮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九庄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洪丽无证驾驶的豫NJ078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67663.52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68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32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解秀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的婆婆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义务人,原告的婆婆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原告主张其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解秀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7831.52元;2、护理费15120元【(住院99天+9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30元/天);4、营养费990元(住院9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394.6元(8475.34元/年×15年×4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6806.12元,被告王洪丽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秀丽损失9501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3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洪丽承担60%,应为37074.9元【(156806.12元-95014.6元)×60%】,被告王洪丽应赔偿原告解秀真各项损失共计132089.5元(95014.6元+370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丽赔偿原告解秀真损失1320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解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洪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王洪丽负担3064元,原告解秀真负担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洪丽负担780无,由原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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