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被告田崇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刘秀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诗林,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同上,与原告刘秀云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崇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被告田崇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称:2003年7月27日经郭广龙等人介绍,将我们承包的2.4亩耕地租给被告田崇亮耕种,并签订了土地租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亩租金75元,租期十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到期后,经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耕地,被告百般拖延,拒绝归还耕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耕地2.4亩并赔偿损失。
被告田崇亮辩称:经郭广龙介绍,我与原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并未约定租期十年,反而约定除国家政策变动,双方均不能退地或收回土地。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的租期不超过二十年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租赁合同生效后二十年内无权请求返还土地,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履行撤销权,但合同签订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原告无权要求撤销租赁合同,我租赁原告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无权要回土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2.4亩土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刘秀云、苗诗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享有诉权;2、土地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3、土地租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期限为10年,但在2013年7月23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4、2008年8月12日协议书1份,证明粮补经东庄村委调解,争议土地是原告租给被告的;5、(2013)宁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其责任田以同样的方式租给了其他人,经过诉讼法院已将责任田判给了原告,且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田崇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崇亮对原告刘秀云、苗诗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存在10年的租期,只是原告解除合同的借口,属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的事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秀云、苗诗林与被告田崇亮系同村村民。2003年7月2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2.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田崇亮耕种,租金为每亩750元,并签订了土地租让协议书。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土地管理耕种至今。2014年原告以租赁期限到期要求解除合同要回土地,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期限,是长期租赁协议,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让协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在庭审前已撤回,另行主张权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秀云、苗诗林与被告田崇亮签订的土地租让协议。
二、被告田崇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秀云、苗诗林土地2.4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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