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定于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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