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朱丽,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17521792-2。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丽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在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存定期存款8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5%,但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8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存款,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赫振伟的个人行为,庞秋霞在收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为,原告持有的是收据,而不是存单,不具有存单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收据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诉请的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82000元,并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2月16日由被告信用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厘。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赫振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率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承诺利息为月息5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收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存款,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赫振伟的个人行为,庞秋霞在收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为,原告持有的收据,而不是存单,不具有存单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收据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诉请的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赫振伟所陈述的内容不实,是赫振伟为了减轻自已的罪责所作出的虚假陈述,赫振伟的陈述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出具该收据时赫振伟是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的负责人,且系赫振伟本人书写、签名,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是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宁陵县人民法院对赫振伟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向原告朱丽借款82000元,由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时任主任赫振伟出具收据一张并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约定利率为月息5厘。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该笔借款的收据,有时任城关信用社主任赫振伟本人书写、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借款行为是赫振伟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所实施,城关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约定利息,该借款系赫振伟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借款82000元。利率按月息5厘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徐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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