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马腾,男,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周超,男,回族,住宁陵县。
原告马腾与被告赵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7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腾与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赵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因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万元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腾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15日补条借款人赵周超2015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周超归还原告马腾借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赵周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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