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诉讼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也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各归己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儿子应由原告抚养。3、照片4张,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儿子。4、原告与儿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户籍一直在一起,由原告行使抚养权。5、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儿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言内容:我儿子与原告王某某的儿子是一个学校的,我天天接送孩子时都能见到原告接送儿子上下学。我问她为什么都是她接送孩子,她说孩子一直跟随她生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阴历4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当庭放弃解除同居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财产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徐某乙,因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不便于改变其生活环境,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且双方私下协议时双方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他诉请因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但享有探视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贡亮
审判员  代忠剑
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孙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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