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候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当时给被告送彩礼18000元,四件套,皮箱一个及物品,见面礼1100元,送好8000元。因双方商量如何办理婚事时,被告要求在给118000元,原告认为条件苛刻,实在是无理要求,曾托人协商被告还是不同意,无奈原告解除婚约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定亲彩礼现金2.6万元及见面礼1100元,四件套,皮箱一个及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1、26000元及见面礼属于原告赠予,不应该返还;2、原、被告订婚后,俩人出去游玩,买衣服俩人消费了,见面礼1100元也不应该返还;原告诉称办理婚事的118000元,是原告让被告要的,实际是原告的本意,让原告父亲赔礼道歉被告才同意给钱。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彩礼应否返还?如何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本院对被告崔某某问话笔录一份,被告自认:接受原告彩礼钱18000元并给被告回礼200元,见面礼1100元,送好8000元,商量结婚事情时,被告要118000元,原告不能接受。
原告对被告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8000元及礼品若干,见面礼1100元,送好时现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200元。因原、被告在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索要118000元费用,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来院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6万元和见面礼1100元及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按习俗订立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婚约解除,被告应予将彩礼返还。关于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送的四件套、皮箱、物品及见面礼1100元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该返回,买衣服和游玩消费了,因被告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叫原告父亲赔礼道歉被告才同意给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回礼200元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当地风俗,本案应返还彩礼258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5800元。
诉讼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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