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海诉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3:4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76-1号
申请人张长海,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宁陵县盐业总公司,住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长海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宁陵县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宁执字第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尚鸿
审判员  吕 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修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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