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徐泽周,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郭金召,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泽周与被告郭金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5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泽周、被告郭金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郭金召驾驶豫NH8517号轿车沿宁陵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城郊乡解堌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杨传荣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金召负全部责任,徐泽周、杨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召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郭金召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6张,计92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郭金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据事故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2、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事故造成乘车人杨传荣受伤,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驾驶人郭金召驾车逃逸。3、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定额连号票据,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交警部门委托,委托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完全吻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金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郭金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郭金召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金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杨传荣受伤,经本院核实,杨传荣系原告徐泽周之妻,其既未住院治疗,亦未支出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应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在诊治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8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6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作出,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郭金召驾驶豫NH8517号轿车沿宁陵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城郊乡解堌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召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金召负全部责任,徐泽周、杨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20日,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217.45元;后从2014年9月20日到2014年10月16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331.33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60元;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2014年12月31日,由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泽周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召驾驶豫NH85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郭金召垫付,另郭金召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徐泽周于1935年12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召驾驶豫NH851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召逃逸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H85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郭金召系肇事逃逸,依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应由被告郭金召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48.78元、护理费1876元(67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3342.4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73.67元;下余数额11668.78元,由被告郭金召负担。被告郭金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泽周各项损失21673.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金召赔偿原告徐泽周各项损失11668.78元(已赔偿23548.78元)。
三、驳回原告徐泽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金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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