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283号
原告任秀珍,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传文,男,汉族,住宁陵县,系任秀珍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伟,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机构代码证号: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秀珍与被告王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文,被告王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庆伟驾驶豫NQW183号轿车在宁陵县南环路永乐路口东公路南侧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庆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伟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1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赔偿事项;另追加诉讼请求数额1万元。
被告王庆伟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无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险的规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无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27张,计235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王庆伟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据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脑梗塞等病情与该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应当扣除用于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的宁陵至郑州的票据,大部分时间在2014年7、8月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面额为50元的20张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庭住址也在宁陵县,原告发生面额如此之大的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王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庆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且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在诊治、复查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2天及本案实际,交通费数额酌定为85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7、8月份的交通费票据,系本案事故发生前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庆伟驾驶豫NQW183号轿车在宁陵县南环路永乐路口东公路南侧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庆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8日到2014年12月9日,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2748.81元、交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王庆伟驾驶的豫NQW18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于1950年7月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伟驾驶豫NQW183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伟负全部责任、任秀珍无责任,因豫NQW1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由被告王庆伟承担。结合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748.81元、护理费2814元(6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850元,以上共计18092.8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14元、交通费850元,共计13664元;下余数额442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庆伟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珍各项损失13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珍各项损失4428.81元,共计18092.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庆伟负担(已垫付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张书海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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