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留喜诉被告姜云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43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高留喜,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云,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高留喜诉被告姜云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留喜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留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留喜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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