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