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3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系原告张某甲之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袁冠英独任审理同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做花生加工生意,2014年5月25日二原告驾驶一辆六轮车,被告驾驶一辆五征三轮车在民权县白云寺镇某集陈某某处以每市斤2.4元的价格花费32020元共同购买花生13341斤,分装于原、被告双方车上。其中二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12020元。所购得花生加工成花生米后以3.57元的价格出售给宁陵县逻岗镇某村刘某某,共计9572斤,得款34180元。由于刘某某当时没有现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自己将钱款领走,二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声称本钱系其一人所出,二原告只能分得利润,不予退还二原告的合伙出资。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与二原告合伙下乡收花生,方式为每单生意现兑本钱,一般为被告出全资,由被告负责记账结算,利润三人均分。如果哪次原告方出资,被告会在账本中特别记明。原告提出的本次争议,为2014年5月25日在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店集的一单生意。当天账目有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双方的原始记录,并未记载原告的出资事项。如果原告于当日出资2万元,原告方不可能不做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万元及利润7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4年9月9日逻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某某和韩广鑫对民权县白云寺镇干部陈某某第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2014年的阴历5月份,宁陵县逻岗镇花生收购人员黄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三人一起合伙买他花生的事实;2、议价人是张某甲,由张某甲将买卖谈妥后打电话通知的张某乙和被告黄某甲;3、拉运花生的车辆是一辆五征车和六轮车;4、原、被告一起买花生付款32020元,付款时,原、被告都清点现金的事实。二、2014年9月11日在逻岗镇司法所对被告黄某甲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与二原告合伙去民权白云寺镇一起收购花生的事实;2、该次付款32020元,加工花生米售后得款3418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三、2014年9月9日逻岗镇司法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甲一起在刘某某处售花生米的事实;2、花生米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四、申请证人张广让、张保路出庭,证明:1、原、被告三人是合伙收购花生,共同出资,共同分利润;2、购买花生时,原告拿有现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账本复印件三张。证明二原告2014年5月25日收购花生时没有出资。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证明对象中说我的车没有原告的车拉的多不是事实,我的车拉的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花生的斤数和所卖的钱款数数字认可,但该证据认定不了本次购买花生的出资情况。当时被告记的账,被告有没有记我们也不知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出示对黄某甲(黄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对陈某某及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原告对陈某某和于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黄某甲的陈述有异议,二原告认可买陈某某花生的生意中被告出资12020元,二原告各出资10000元,此次生意的利润并没有分配。被告黄某甲对其的陈述(即黄某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承认卖了陈某某6车花生而不是7车,且付款是被告所付并不是原告张某甲给的陈某某的花生款;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当时于某某在场,他应该知道。
本院认为,从出庭证人张某丙和张某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花生生意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5月25日日由原告张某甲与花生卖主陈某某联系生意,而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到场拉走花生并结算花生款32020(花生款31018元,实际付款31020元)的事实。后将花生加工成花生米后卖给刘某某,共得款34180元,该款由被告黄某甲领取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花生卖主陈某某达成买卖合同,陈某某从原告手中领取32020元花生款,该款项是由原告张某甲出资10000元,原告张某乙出资10000元,被告黄某甲出资1202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账本复印件能够证明购买花生花费32018元,加工成花生米后所卖34180元的事实,但该账本不能证明二原告未出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一起合伙做花生加工生意。2014年5月25日,在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店集,先由原告张某甲与陈某某联系,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黄某甲到场,最后以每市斤2.4元的价格共同购买花生13341斤,陈某某从原告张某甲手中领取32020元。该出资额由原告张某甲出资10000元,原告张某乙出资10000元,被告黄某甲出资12020元。所购得花生加工成花生米后以3.57元的价格出售给宁陵县逻岗镇铁林村刘某某,得款34180元,由于刘某某当时没有现金而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黄某甲将钱款领走。该次生意除去成本所得利润1100元。2014年5月下旬,双方合伙终止。双方就该次生意的本金及利润分割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二人与被告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要件,且双方认可有口头协议,应认定为三人为合伙关系。现合伙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根据出资数额、盈余数额合理分配。本案中,二原告在双方争议的此单生意中分别出资10000元;关于合伙利润1100元的分配,双方口头协议称平均分配合伙利润,该单生意二原告应当分别分配1100÷3=366.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给付利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10366.7元。
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1036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自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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