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宁阳路88号。机构代码:67166908-X。
负责人郭峰,行长。
被告翟建国,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李艳华,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翟标,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李秀勤,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翟士杰,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郭翠霞,女,汉族,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翟建国、李艳华、翟标、李秀勤、翟士杰、郭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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