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齐桂玲,女,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61494-3。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桂玲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县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桂玲、被告宁陵县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1.5分),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愿意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待资金宽余的时候再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归还借款本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齐桂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齐桂玲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5厘;3、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义务,将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出具了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愿意还款,但现在没钱,愿意用公司建设的金色华府小区的房产抵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宁陵县鼎盛公司为用于开发宁陵县金色华府项目二期工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据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人为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桂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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