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迎冬与被告刘孝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3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李迎冬,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被告刘孝炳,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迎冬与被告刘孝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迎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刘孝炳驾驶豫NR1919号面包车,沿宁陵县南二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弓路口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违章超车由原告驾驶的豫NDD3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迎冬、刘孝炳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22841元,豫NR191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孝炳赔偿损失10420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车损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孝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
被告刘孝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孝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刘孝炳驾驶豫NR1919号面包车,沿宁陵县南二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弓路口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违章超车由原告驾驶的豫NDD3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迎冬、刘孝炳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2014年11月21日,豫NDD382号车经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22841元。另查明:被告刘孝炳驾驶的豫NR191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炳驾驶豫NR1919号面包车与原告李迎冬驾驶的豫NDD3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冬、刘孝炳负同等责任,因豫NR191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刘孝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2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下余数额20841元,被告刘孝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0420.5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1042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炳赔偿原告李迎冬车损10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冬车损2000元(已履行)。
如被告刘孝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刘孝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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