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夏云松,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俊生,男,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师希博,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云松诉被告师俊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云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磊、被告师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师希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夏云松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宁陵县大郭庄村至朱贡堂村的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朱公路交叉口处和被告师俊生驾驶的豫NN726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师俊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N72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22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俊生口头答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法院押款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应追加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师俊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云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宁陵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8天,花医疗费5963.73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夏云松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70元,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出院证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两个日期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真实的住院情况;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费已在住院费用中收取,原告再要求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在医嘱中不显示需护理,护理费勿需支付;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2015年2月18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评估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师俊生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师俊生提交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
原告对被告师俊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收到师俊生在医院押款的2000元,在法院领取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师俊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夏云松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没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其为自愿放弃该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夏云松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宁陵县大郭庄村至朱贡堂村的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朱公路交叉口处,与沿三朱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师俊生驾驶的豫NN726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师俊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云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云松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38天(2014年9月4日入院、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5963.73元。2015年1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云松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花鉴定费1300元。豫NN72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被告师俊生已向原告夏云松支付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22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云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电动车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酌定为100天。原告夏云松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做到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师俊生的赔偿责任,被告师俊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个因素,故被告师俊生应承担赔偿责任40%。豫NN72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师俊生赔偿原告夏云松损失的4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夏云松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963.73元;2、误工费6700元(100天×67元/天);3、护理费按90天计算计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5、营养费380元(住院3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损770元;10、评估费100;11、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004.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松损失41604.41元(医疗费5963.73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7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师俊生赔偿原告夏云松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的40%计560元[(1300元+1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松损失416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师俊生赔偿原告夏云松损失560元(已支付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夏云松负担680元,被告师俊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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