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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