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云与被告刘业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2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胡秀云,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业磊,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西2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秀云与被告刘业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刘业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原告与被告刘业磊在宁陵县建设路烟草局东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业磊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业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商业险保单一直没有找到,庭后提交商业险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宁陵县永和宾馆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郭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宾馆工作,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370元。6、鉴定费单据1张,计200元,证明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50张,计7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刘业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3,病例中显示原告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该病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如有治疗该两种病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当采纳,且证明及营业执照不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应当加盖单位的行政章,未提供组织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该单位为合法存在的个体工商户。且未提供工资表,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采纳。3、车损鉴定未显示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结合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的电动车确实为原告所有,故车损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4、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址及医疗机构的地址,均在宁陵县城,根据宁陵县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定额票据,故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6、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已满62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是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不能证明其务工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明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刘业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提交的宁陵县永和宾馆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郭玲的身份证明,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陵县永和宾馆务工、月工资2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减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鉴定,系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作出,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案事故的受损价值,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在诊治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6天及本案实际,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19分,被告刘业磊驾驶豫NVS079号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局东500米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业磊负主要责任、胡秀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4日到2014年12月9日,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212.2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23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刘业磊驾驶豫NVS07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陵县永和宾馆打工,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业磊驾驶豫NVS07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业磊负主要责任、胡秀云负次要责任,因豫NVS0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业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业磊称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12.26元、误工费3082元(67元/天×46天)、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370元,以上共计13986.26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082元、护理费308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616.26元;下余数额370元,由被告刘业磊承担296元(37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云各项损失13616.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业磊赔偿原告胡秀云各项损失2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业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业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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