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与被告王学斌、王新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2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周友玉,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王金中,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王世杰,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学斌,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620861-1。
负责人李占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与被告王学斌、王新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新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向其他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被告王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学斌驾驶豫NFF338号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北侧路边由王新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原告周友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学斌负主要责任,王新荣负次要责任,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友玉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已支出大量的医疗费。另被告王学斌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周友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金中、王世杰车损、鉴定费共计29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斌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该事故王学斌承担主要责任,王新荣承担次要责任,如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新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王新荣的诉讼,应由王新荣承担的部分,不应由王学斌承担。3、王学斌已经为原告周友玉垫付31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周友玉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系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260元,证明支出的交通费。5、车损鉴定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价值,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二、原告王金忠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系适格主体。2、车损鉴定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价值,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三、原告王世杰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系适格主体。2、车损鉴定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价值,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王学斌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学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时间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当以实际的住院天数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周友玉的住院天数17天,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学斌驾驶豫NFF338号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北侧路边由王新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的电动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原告周友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学斌负主要责任,王新荣负次要责任,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友玉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116.71元、交通费260元,其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94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王金中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9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王世杰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86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斌驾驶的豫NFF3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周友玉垫付费用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斌驾驶豫NFF338号车与王新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的电动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原告周友玉受伤、三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斌负主要责任,王新荣负次要责任,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无责任。豫NFF3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被告王学斌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周友玉的医疗费5116.71元、误工费1190元(70元/天×17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260元、车损9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476.71元;原告王金中的车损97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070元;原告王世杰的车损18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960元。以上共计12506.7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玉的医疗费5116.71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498元,合计8934.71元;原告王金中的车损514元,原告王世杰的车损988元,以上共计10436.71元。下余数额2070元,被告王学斌应承担1656元(2070元×80%),其中应赔偿原告周友玉434元、原告王金中445元、原告王世杰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玉各项损失8934.71元、原告王金中各项损失514元、原告王世杰各项损失988元,以上共计10436.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学斌赔偿原告周友玉损失434元、原告王金中损失445元、原告王世杰损失777元,以上共计1656元(已赔偿3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友玉、王金中、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被告王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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