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苏州曜晟无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升路。
法定代表人叶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144327。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275029。
被告商丘豪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至信三路与至诚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经理。
原告苏州曜晟无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曜晟公司)与被告商丘豪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豪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晟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杜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豪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曜晟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货,计款50205元,被告仅支付5800元,余款44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8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3、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在3月15日之后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的价值合计43675元;4、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2月份至7月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和双方交易的金额合计50205元;5、刻录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原件电子版光盘一张,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
被告商丘豪宇公司没有答辩,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至6月27日,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连帽连体服等商品(见附件一)。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675元;6月7日双方对4月18日、5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8月5日双方对6月5日、6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43675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4月4日、5月6日、7月25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见附件二),合计金额50205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达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由双方加盖单位印章或者业务人员署名,据此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675元。被告2014年1月20日、21日采购的商品,原告没有提供对帐单,但根据采购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已完成交易,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20日、21日采购商品货款653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20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4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豪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曜晟无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苏州曜晟无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1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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